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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奸案件中,犯罪「中止」与犯罪「未遂」如何界分?

SilasBathu · 2025-8-4 11:28:51
刑法客观主义系得到主流理论认同的刑法适用方法论,在具体案件处理过程中坚持该方法论却并非易事,在部分案件处理过程中,存在依口供定案的冲动,其背后是刑法主观主义作祟。
本文以司法案例为起点,以刑法客观主义为方法论,尝试探寻运用客观主义准确区分强奸未遂和强奸中止的具体路径。
关键词:刑法;强奸罪;中止;未遂;刑法客观主义。


引发讨论的案例



本案被告人和被害人系工作同事。某晚,因有值班安排,被害人在值班房间(酒店房间)休息。被告人当晚饮酒后多次电话联系被害人表达爱意,但被害人未予理会。


凌晨,被告人通过该酒店前台得知被害人所在房间号,随即来到该房门外敲门、按门铃。趁被害人开门后,被告人将被害人推倒在床,通过按压被害人手臂等方式对被害人实施控制,脱掉自己衣服,强行亲吻被害人胸部等部位,意图和被害人发生性关系。


在此期间,被害人以严词呵斥,同时用手推抓、用脚踹、用嘴咬等方式予以反抗。被告人因被害人的上述反抗行为全身多处受伤,并吃痛,未发生性关系便自行离开了房间。被害人随即向公安机关报案。


本案中,被告人的行为成立强奸罪无疑,笔者对此不再赘述。犯罪停止形态系中止亦或未遂,应以何种方法具体予以论证,本文将予以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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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止和未遂的一般原理和区分



(一)刑法总则中的中止与未遂


中止制度见于我国刑法第24条:


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


与其相邻的第23条确立了未遂制度:


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为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根据弗兰克公式,欲达目的而不能是未遂,能达目的而不欲是中止。另外结合刑法主流理论分析,成立犯罪中止一般有三大条件。


第一,时间性,即中止必须发生在犯罪既遂前;
第二,自动性,即基于被告人自愿而放弃犯意;
第三,充分有效性,即中止行为必须付诸客观实践而非主观愿望。


成立犯罪未遂的要件有三:
一是已经着手实行犯罪;
二是犯罪未得逞;
三是未得逞的原因系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


所谓意志以外的原因,是指违背行为人意志的,客观上使犯罪行为不可能既遂,或者使行为人认为客观上不可能既遂的原因。


在本案例以及司法实践案件中,各方的争议往往聚焦于,行为人系自愿放弃亦或意志以外不得不放弃。


(二)刑法第236条中的中止与未遂


刑法分则第236条规定,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成立强奸罪。


强奸罪作为最为古老的自然犯罪之一,其一般犯罪构成早已深入人心,在此不再赘述。


在强奸犯罪中,区分中止还是未遂的关键在于,犯罪人未得逞的原因系被告人的自动性亦或意志以外的原因。中止犯的自动性和未遂犯的意志以外的原因二者紧密关联、相互依存、此消彼长,一方的延伸必然导致另一方的压缩,合理界定二者的“势力范围”,才能体现刑法的公平正义理念。


然而,社会生活往往是黑白交织的灰色地带,绝非黑白分明,在大多数的强奸犯罪案件中,被告人放弃犯罪未得逞,其中既有自动性因素,也有被迫性因素,对未遂和中止的具体区分极为复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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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司法判例角度理解强奸罪的中止和未遂



司法实践对个案起着“一锤定音”和既判力的作用,对于法律问题的研究大有裨益。笔者检索了一批关于“强奸罪” “未遂” “中止”的判例以及司法人员以案例为基础撰写的实务文章,梳理了相关裁判规则。


(一)强奸中止的规则


(二)强奸未遂的规则


总体上看,有学者统计了507份关于强奸罪的刑事判决书,其中未遂形态为140份,中止形态仅15份,未遂形态占比远大于中止形态。


刑法客观主义方法论在本案中的运用



(一)概述


从方法论上讲,刑事司法活动在历史上存在着客观主义和主观主义的分野。刑法客观主义起源于18世纪中叶,脱胎于理性主义,贝卡利亚、费尔巴哈、康德、黑格尔等法学家均为客观主义的支持者与开拓者。


直到19世纪后期,部分法学家认为刑法客观主义保守、消极,在保卫社会方面略显不足,开始推崇刑法主观主义。从20世纪20年代至今,世界各国刑法学的发展总体上融入到刑法客观主义的大流,普遍摒弃了刑法主观主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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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刑法客观主义的要求,当司法人员在适用刑法的时候,应当重视客观证据而非主观证据,应当以行为人“做了什么事”而非行为人“是什么样的人”为评价根据;司法活动中,应当以客观证据为证据体系的基础,而非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等主观证据。


客观主义倡导司法人员在办案过程中遵循“先证后供”的逻辑顺序,以客观证据为基础,继而寻求被告人口供以锁定案件事实,而不是相反。


(二)主观主义的误用


关于本案,有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在笔录中供述其“因被害人的反抗而吃痛,所以离开房屋”,清晰明确地表明了其放弃的原因是“吃痛”,即意志以外的原因,可径行认定为未遂。笔者认为,这种简单粗糙的论证和说理方法存在刑法主观主义之嫌。


换言之,这一做法会导致刑事案件“唯口供定案”,实践中侦查机关往往根据构成要件、定罪量刑要素进行预设性发问,在讯问者和被讯问者专业知识不对等的情况下,嫌疑人一语定性,遭遇“请君入瓮”的困境。这种论证方法也极易引发司法机关违法逼取口供的冲动,以“先供后证”取代“先证后供”。


应当肯定的是,这种方法在大多数案件中也能得出实质公正的结论,但值得警惕的是,大为增加了冤错案件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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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客观主义的运用


按照刑法客观主义的要求,应当承认的是,本案以及大多数强奸未得逞的案件中既存在自动性也存在被迫性,其原因远非“吃痛”这样的供述能简单概括。应当具体分析的是,以自动性为主还是被迫性为主。


以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监控视频、司法鉴定意见、通话记录等客观证据为基础,以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主观证据为佐证,进行分析判断,被迫性具体体现在:


①被害人口头警告与制止;
②用脚将被告人踹到床尾;
③被害人用手抓伤被告人腰腹部;
④用嘴咬被告人肩膀、手臂;
⑤用酒店提示牌砸被告人颈部;
⑥被告人供述因吃痛而放弃。


另一方面,体现被告人放弃的自动性的事实:


①在时空环境上,处于封闭的酒店房间内,不易为人所发觉;
②被告人未对被害人实施掌掴等削弱被害人反抗能力的暴力,未造成被害人明显伤害后果;
③被告人未预谋实施犯罪,而是在醉酒后临时起意;
④面对熟人兼同事,被告人心存顾虑,犯意不决;
⑥在被害人的反抗方式看,被害人未大声呼救,第三人无法介入,当时环境仍然是一对一,被告人存在选择的可能性,如果继续一意孤行,利用男性对女性强大的生理优势,极大概率能得逞;
⑦从被害人的反抗强度看,被害人造成其9处伤痕,分布在胯部、腋下、肩膀、锁骨、手臂、胸部,造成皮肤红色样变、表皮剥落、2至6cm长的伤口结果。客观地说,这些都是皮外伤,对于成年男性来说,这种伤害不可能阻碍其身体活动能力;
⑧被害人有两次可以逃跑的机会,第一次是将被告人踹到床尾凳上时可以逃跑,但是被害人认为这个房间是自己的,自己没有必要逃跑;第二次是被告人吃痛去洗手间洗脸的时候,被害人没有逃跑,而是等被告人出来后将衣服扔给被告人,让其离开。被害人也可以呼救但没有呼救,因为其害怕呼救给酒店带来不良商业影响。


可以看出,在当时的时空环境下,被害人不认为被告人具有坚决的、彻底的、不计后果的犯罪意图。


行为人的说法、所思所想只是司法判断的基础资料。以规范的方法进行论证,仍需结合客观证据,综合考察外在实施障碍和内心意志之间的比例关系。


参考文献:
1. 周光权:《法治视野中的刑法客观主义》(第2版),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57页。
2. 周光权:《刑法公开课》(第1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19年版,第1-18页。
3.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编:《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03集),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
4. 张明楷:《刑法的私塾(之三)上》,北京大学出版社2022年8月第1版,第168-174页,第333-336页。
5. 陈兴良主编:《刑法总论精释(上)》(第三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450-467页。
5. 李婧:《从本案看对强奸中止亦或未遂的认定》,载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官方网站2014年12月15日。
6. 田刚:《强奸罪司法认定面临的问题及其对策》,载《法商研究》2020年第2期(总第196期)。

内容来源于51吃瓜网友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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