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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奸罪去性别化在中国的艰难之路,谁来维护我们的性权利?

学法学的文科生 · 2025-8-4 11:35:14
在阅读之前,我想先请大家思考一个问题,当我说到强奸时
你最先想到的是什么,我想,无非就是男性、性侵行为、女性这些吧。我们生活中所看到的性侵都是男性对女性的性侵,可是!你有没有想过,除了女性之外,还会有其他的性别也会遭到性侵,除了男性之外,也会有其他的性别会实施性侵?下面,我们来看一些案例。
案例一; 2020年1月6日,英国法院判定印尼留学生雷纳德·辛纳加在曼彻斯特市对多人实施强奸或性骚扰,判处其终身监禁。英国警方认为,该男子在两年半的时间内至少性侵了195名男性,到判决生效时,仍有上百人的受害者身份难以确认。英国皇家检控署表示,雷纳德是英国司法史上犯案最多的强奸犯,而且也很可能也是世界上犯案最多的强奸犯。
案例二;《合肥晚报》曾刊载道,一倒插门男青年多次被他的岳母用药迷晕,随后实施奸淫行为。
案例三;某高校女大学生王某趁室友入睡之后,脱掉对方裤子,模仿男性阴茎插入女性阴道的性交方式,用木质假阴茎对受害人阴道进行抽插。
案例四;2016年6月14日,据《合肥商报》等多家媒体报道、转载,在某家疗养店从事理疗服务的变性女小薇在宾馆给客人服务时两度遭到被服务男子的性侵,小薇报警后该男子被警方抓获,然而,在认定该男子是否有罪时,公安机关和律师争议极大。
案例五;1996年,弃婴刘某被人捡到并抚养长大,刘某在生理上同时有男性器官和女性器官,但一直以女性身份进行社会活动。因为弃婴身份问题,刘某一直未能在户籍机关登记。2013年,刘某带着男朋友石某某和网上认识的魏某某、黄某某出去吃饭,后石某某因私事离开。吃过烧烤后,刘某离开时 ,魏 某 某 、 黄 某 某 二 人 跟 踪 刘 某 到 一公 厕 ,对刘某实施了轮奸。因为刘某特殊的生理情况,公安机关对该案的定性一度陷入困境。
上面的这些案例是否有震碎你的刻板印象?英国广播公司的纪录片《男性性侵:打破沉默》中提到,世界上平均每小时大约有8名男性遭到性侵,大约六分之一的性侵或性虐待受害者都是男性,但是他们很少得到社会的关注和帮助。我国一则调查显示,男性被迫发生性行为的次数是女性的 2.2到2.3 倍,实际上,我国非女性主体的性别保护十分不容乐观,我国公民也常因为信息茧房、媒体刻意避免和本国主流性文化和性观念狭隘等原因而对基本状况了解甚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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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宗明义,要了解强奸罪的去性别化,必须要向大家阐释两个基本概念,一个是强奸,一个是性自主权。
1.强奸,在我们传统的观念中,强奸仅是指男性对女性的性侵,但这只是强奸的狭义解释,而义的强奸除了男性对女性的强奸,还有女性对男性的强奸,男性同性之间的强奸、女性同性之间的强奸,你以为这就完了吗,别忘记了还有双性人主体、变性人主体,简而言之,就是只要是人,就有可能会受到性侵犯,也有可能会实施性侵犯。
2.性自主权,第14次世界性学会议表决通过的《性权宣言》具体阐释了性自主权利的内涵:“在与性和身体相关的事务方面,人人有自主控制权和自由决定权。在适当考虑他人权益的基础上,此自主控制权和自由决定权包括性行为、性习惯、性伴和性关系的选择权。”
基于上述两个概念,我们进一步推导。我们知道,强奸罪之所以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因为罪犯侵害了受害人的性权利,对被害人造成巨大的身心伤害。可是,正如我前面所阐释的那样,既然人人都是有性自主权的,而强奸又是不分性别的,那么这就造成了一个问题,那就是我国社会中强奸犯罪的外延和我国强奸罪立法的内涵发生了极大的偏差。导致我国公民中的非女性主体在遭受性侵犯的时候不能通过法律的手段来维权,甚至,我国强奸罪所保护的女性主体也因为立法的漏洞导致在一些情况下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
下面,我会进行分析和解释
我国强奸罪立法的漏洞主要有两点;
第一,我国强奸罪规定的犯罪主体和对象范围过窄,我国刑法分则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律明确规定,强奸罪的犯罪对象只能是妇女,犯罪主体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但在我国学界和司法实践中,都默认只有男性可以成为强奸罪的犯罪主体。也就是说,我国法律只承认男性强奸女性,女性最多只能作为间接正犯。
正如我前面所说的,实践中的强奸不仅是指男性对女性的强奸,还有女性对男性,男性同性之间的,女性同性之间的,甚至还包括有变性人、双性人主体的。但是,我国强奸罪狭隘的规定使得实践中会有一部分人性权利受到侵犯的时候,因为其性侵模式处于法律规定的灰色地带而不能获得法律的保护。因为对象狭隘,当其他非女性主体,如男性、变性人、双性人遭受性侵时,它们是不能获得法律保护的;再加上主体狭隘,漏洞再次扩大,比如当女性、变性人或者双性人实施强奸,受害人变成了男性、变性人、双性人,甚至女性的时候呢?近年来,变性人和双性人受侵害案件开始得到一些学者的关注,但是对这类人群实施犯罪该如何认定的研究却寥寥无几。
你也许会说,我就是在钻牛角尖,同性恋、双性人和变性人的情况非常非常的少,根本没有讨论的必要
然而,事实并非如此。
变性人的数量其实并不少,据统计全世界每10万人中就有4个易性症患者,目前我国大约有40万人欲进行变性手术 ,超过1千余人已经做了变性手术。我国变性人群体的增加使得在刑法中变性人的角色定位已经成为急需解决的难题。双性人,又叫阴阳人,双性人是指生理结构和生殖系统不符合典型的男性或女性的一种性别。古今中外一直都存在双性人。据统计世界人口中1.7%-4%的人是双性人,或者说不是完全的男人也不是完全的女人。而在我国仅浙江省每年就有约800名儿童性别模糊。同性恋,研究证实基于整个人口数来计算的话同性恋的数量绝对足够庞大。就拿我们国家来说,根据李银河教授的估计大约有3900万-5200万的同性恋人群。2014年中国科学研究院发布统计数据显示中国的同性恋人数可达7000万,如今已经过去7年有余,这个数量只会更多。
根据马斯洛需求理论,性需要是最低层次的需要,当长期得不到满足时,便会形成欲望,在某些特定的条件下,欲望就可能爆发。不管是同性恋也好,还是变性人、双性人也罢,他们都有性欲的存在与需要,这种需要不会因为他们是何种性别而消除,也不会因为他们是否具有性交能力而减弱。因为上述群体特殊的生理取向或者生理原因、还有我们整个社会的容忍度问题,他们的性需求往往遭到压制,一旦长时间无法满足其性欲,在欲望的驱使下就会产生犯罪的念头,进而引发强奸行为的发生。
也有人说,这样的案例太少了,发生就发生了,没有必要去大费周折去修改法律。可是我想说你又有什么权力把别人的痛苦就这样轻描淡写地抹杀掉。更何况,这样的情况就算再少和极端,它也不是没有可能发生的。如果法律一天得不到完善,这种情况就会发生在你的亲人或爱人身上,甚至是发生在你的身上呢,这个时候就不是概率的问题了,当你周围的人甚至你遭遇这种情况的时候,就是百分之百了。而且,我们刑法设定罪名规制犯罪并不是由该犯罪行为的发生数量决定的,而是由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决定的。因此,仅仅因为其他性别间的强奸行为发生数量少而不将其纳入到强奸罪中进行规制是站不住脚的论断。如果这样说的话刑法典中有相当多的罪名发生的频率更低、数量更少,却还是用刑法进行规制,为什么?还不是因为其社会危害性大。
强奸罪的第二点漏洞,法律规定的强奸行为的方式唯一化。
我国强奸罪的理论基础是阳具中心主义和唯生殖论,这使得我国强奸罪规定的性交方式只能是阴茎插入阴道的模式,但是从上述各种实际发生的强奸案例来看性交并不是只能仅限这一种形式,人们进行性交的主要目的并非只是为了生殖繁衍,更多是为了追求性快感、性享受。就如我前面提到的这些案例,当碍于生理原因无法通过传统方式进行性交,行为人就会通过口交、肛交甚至是以器物等非人体器官插入受害对象口腔、阴道、肛门等来达到追求性快感、性享受的目的。但是这种性交方式显然是不符合法律意义上的强奸行为的,一旦犯罪人对被害人用了法律规定以外的性交方式,是不能成立强奸罪的。我们来看一个案例:
被告人周某与吴某系男女朋友关系,但已分手,某晚周某在车上对吴某进行多次恐吓、殴打,而后强行把吴某带至一宾馆要求与其发生性关系。吴某谎称来例假,周某就让吴某给他口交,之后周某强行从背后将他的阴茎插入吴某肛门内并射精。在此案中,行为人带着强奸的目的对被害人进行强制性行为,虽然不是传统的“阴茎阴道”方式,但通过强制与被害人进行口交、肛交均到达了其实现性快感的目的, 但是最后仅仅被法院以强制猥亵罪定罪处罚。只因法院始终坚持认为性交行为只能是性器官即生殖器的接合,而性器官只能是阴茎和阴道,除此之外的口交、肛交等都不能认定为强奸罪。而这种判决其实并不是个例,而是我国司法实践的常态。
细思极恐,我国强奸罪立法有着严重的漏洞,在这种漏洞百出的立法下,我国公民的性权利完全不能得到很好的保障,因为主体不能,现有的强奸罪立法只保护了女性,而把占人口多数的主体排除出去,而且这种主体不能还不能应对变性人、双性人犯罪主体的情况,同样对女性性权利保护不利 ;又因为方式不能,现行强奸罪立法在女性权利保护上也展现了严重的不足,毋庸讳言,现代社会性交的方式是多元的,可以预见性侵犯的方式也必然是多元的。如果把以这些方式进行的性交都认定为强制猥亵罪,那行为人在实施强奸行为时完全可以不用阴茎插入阴道的性交方式而是通过对被害人强行进行口交、肛交也能实现其追求性快乐的目的。即使被抓处以刑罚,强制猥亵罪的刑罚显然比强奸罪的刑罚要轻的多,久而久之强奸罪就会束之高阁进而成为僵尸条款也不是没有可能。
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男性、双性人和变性人等主体遭遇性侵,大部分是用故意伤害罪、猥亵罪、虐待罪、治安管理处罚甚至不处罚这些方式处理,首先,这些处理方式要么不符合主客观相统一,要么罪刑责不相适应,在相同的情况下,如果是强奸女性,会被判处三至十年的有期徒刑,而强奸对象如果不是女性,未造成轻伤及以上后果,强奸者不受处罚,而即便造成轻伤及以上结果,根据刑法对故意伤害罪的罪刑规定最高刑也仅仅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故意伤害罪的最高刑仅仅是强奸罪的最低刑。虽然,2015年我国刑法修正案(九)正式规定男性也可以被认定为猥亵的对象,最高可判五年,在男性性权利保护上迈出了一大步,但是,在实践中,判处五年刑期的情况其实十分的少见。其他性别间的强奸行为如果以强制猥亵罪加以规制很明显没有使犯罪人的犯罪风险大于其获得的犯罪收益,对于犯罪人来说如果强奸女性就会受到强奸罪的处罚,强奸女性之外的其他性别人群则会受到强制猥亵罪的处罚,而犯罪人之所以实施强奸行为无非就是为了追求性快乐,如果能在获得同样性快乐的同时又得到较小的处罚代价,那为什么还要冒险呢?因此,同样的行为不同的处罚不仅不会减少犯罪反而会适得其反,这是我们需要思考的。
同时,因为强奸罪的性别化问题,也同样导致了受害人在一些法律问题上面临极大的不公平。第一,当女性强奸了男性,如果女性因此怀孕了,那么按照法律现有的规定,这个孩子诞生之后,对男方的财产享有继承权,而且男方也同样有着抚养这个孩子的义务;第二,正当防卫权的问题。我国《刑法》第20条第三款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简而言之,当女性在面对他人的正在进行的强奸行为的时候,法律是允许女性为了保护自己的人身权利而采取任何的哪怕将嫌疑人杀死也在所不惜的手段进行对抗和阻止。这在法理上被称为无限防卫权。在实践中有这样的案例,年仅14岁化名肖方的开封少年在宁波市江东区某小区的一间住宅里,为抵制性侵犯,将意图多次强奸自己的侵害人杀死。因为侵害人对肖方的强奸构不成我国法律上的强奸罪。所以在本案中只被认定为非法拘禁,受害人只能行使一般防卫,而不能行使无限防卫权。主审法官找不到为肖方免罪的法律依据,无奈以被害人有重大过错且被告人未成年为由,判处肖方有期徒刑五年。
我们把目光看向国外,我们发现,我们已经落后太多了,世界主要国家已经在这条路上取得了重大的进步,无论是英美法系的典型代表英国和美国,还是同为大陆法系的德国、法国、意大利、日本和俄罗斯等国家,他们的强奸罪立法中都在犯罪主体和对象上实现了去性别化,用他人或被害人等中性词来表示主体对象,也扩大了强奸罪中性交的含义,解决了我上述中我国强奸罪立法中存在的两个问题。对于遭受性侵犯的公民,不论性别均可寻求司法机关的保护和救济,对于实施性侵犯行为者,也不论性别都将平等地以同一罪名接受法律的制裁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我们不说远的,就算我国的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其实也已经紧跟大势,早已经实现了强奸罪的去性别化进程,在这方面已经紧跟国际水平。值得一提的是,2013年,台湾出了一部性教育片,叫做《如果早知道男生也会被性侵》,这是两张这部宣传片之后的科普截图,大部分人在看到这样赤裸裸的概念描述可能就只是局限于它的表面意思,而看不到它背后所蕴含的法律意义。在片中,阿伟在遭受侵犯之后,在淑惠阿姨的开导和帮助下寻找司法机关的帮助,而相对的,在2013年,我国甚至连将成年男性纳入猥亵罪保护范围的刑法第九修正案都还没出来,更别谈什么司法保护了。阿伟或许该庆幸幸好他生在了岛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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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我在研究这些国家和地区强奸罪去性别化进程的时候,惊讶的发现,推动着强奸罪去性别化的主要力量不是国家政府或立法部门、也不是法学家或者其他人,甚至也不是那些受到侵害而不能使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男性、变形人或双性人,推动强奸罪去性别化的竟然是女权主义者。域外强奸罪立法的去性别化很大一部分原因是受到女权主义思潮的影响,西方资本主义国家是女权主义的最早发源地,女权主义要求反对性别歧视,在整个争取平权的过程中,她们并没有矫枉过正,陷入到女性极权的疯狂当中,而是要求真正的男女平等。女权主义者认为,强奸罪对女性的过度保护是在变相的歧视女性,强奸罪的立法应该无性别之分。女权主义者提出了强奸罪的“冲突理论”,她们认为认为法律的制定是为了维护男人占支配地位而妇女出于从属地位的现状,要改变这种现状只有抛弃女性性权利比男性性权利更应该受到特殊保护的观念并把两性性权利同等看待才能达到真正的性别平等。与此相适应,刑法不能再只关注女性的性权利而应该也要照顾男性的性权利,应该为男性和女性的性自主权提供一体化保护,即强奸罪的被害人不应仅限于女性。当代的美国女性主义者主张,取代性别的男权建构的唯一有效方式就是取消性别化的规定。事实上,在女权主义者提出上述主张之前,欧美国家人民大众对男性的性权的保护也是同样不够的,性观念也是十分的狭隘,对非女性主体的性犯罪不仅猖獗而且很难得到法律的制裁,但是女权主义者硬生生在那个时代杀出了一条血路,在没有相应的社会意识存在和上层建筑的法律制度的情况下,首先先对上层建筑发起冲击,推动了欧美各国在法律上修补强奸罪的漏洞,旧的建筑倒塌了,新的建筑建立了起来,人们看到了法律的新规定,意识到了男性和其他性别权利保护的重要性,又进而推动了社会意识的进步,这种进步又再次冲击了欧美各国之外其他国家的法律上层建筑,有力的推动了世界先进性别平等观念的进步。
同时,我们回溯历史发现,这类行为不是近代才出现的,是自古以来就有的。我们的老祖宗早就意识到了男性的性权利也是有可能受到侵犯的,并对此做出了相关的立法。
明代律法是最早将同性之间的强奸行为认定为犯罪并处罚的。据《大明律》记载:将阴茎插入他人的肛门内进行奸淫的,要处杖一百的刑罚。清代法律也对同性强奸作了较明律详细的规定:恶徒合伙鸡奸良家男性,为首的要处以斩立决,其余的如果也实施了鸡奸则处以绞监侯,没有鸡奸的就发配充军。如果因为鸡奸良家男子并杀死良家男子的或者把不到十岁的男童诱拐并实施鸡奸的同样对为首者处以斩立决,如果强奸十岁以上十二岁以下的男童处绞监侯。我们可以看到,清代法律中已经注意到,男童是有可能遭受到鸡奸的,并且做出了相关的立法规定。对比现在,我们现在整个教育界和社会开展花蕾行动,强调保护女童的性权利,呵护幼女的性安全。这本身是没有问题的。但是为什么只强调了女童呢,这是明显不合理的。就像我们强调防火安全、用电安全一样,我们也没有分性别进行强调,正是因为不管是男童还是女童,它们的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等方面都是不成熟的。女童在面对性侵的时候自保能力是非常弱的,可是难道男童的自我保护能力就强了吗?对低龄儿童展开性教育是非常重要,我们展开教育,使得低龄儿童意识此类非法性侵的存在,鼓励它们留心防范,积极寻找老师家长的帮助。前面已经提到过,儿童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都是比较弱的,那么中国此类性教育的严重性别化很有可能使得男童在面对类似事件的时候不能够很好的保护自己和勇敢的寻求帮助。有研究表明,女童遭受性侵首先是没有防卫的能力,其次在遭受性侵后因为恐惧或者难以启齿的原因很少向老师和家长寻求帮助。所以这就是我们开展花蕾行动的原因。那么同理,男童是不是也是这样的呢,性教育的性别化,很可能使得同样劣势的男童缺乏了这种教育。这么多年来,社会上针对男童或者青年的性侵层出不穷,很难让人不怀疑·这是不是冰山一角。整个社会在如此显而易见的问题上犯错误,是极其令人感到痛心的。
那么,为什么强奸罪的去性别化在我国如此的艰难呢,这不就是改改几个字的事情吗?我们老百姓都能意识到的问题,那些法学家、立法者就意识不到吗?
事实上,强奸罪的去性别化远远没有我们想象中的那么简单,如果是改几个字就能解决的事情,我相信立法者是不会吝啬自己的笔墨的
强奸罪的去性别化其实是一件非常困难的事情
首先,强奸罪一旦去性别化,这将会是一场对我国法律体系的一场巨大冲击,推进法治,并不是简单的头痛医头,脚痛医脚,它涉及各个利益的平衡。如果我国推动了强奸罪的去性别化,这意味着女性也会成为强奸罪的主体,这意味着我国司法界以后在强奸罪的侦查、审判中的难度会急剧增加,在我国现行司法实践中,强奸罪的认定是相对较低的,主要是看有没有证人、女性身上是否有被压制反抗留下的伤痕、衣服有无破损、身上或阴道有无残留dna、处女膜有无撕裂等等证据,而一旦女性可以成为强奸罪的主体,这意味着这些标准将不能够再适用或者证明力下降,因为法律承认女性有可能是强奸罪的主体,那么女性实施强奸行为的时候,成为强奸罪的犯罪主体的时候,上述的这些本来是女性受侵害的标准都有可能成为女性实施性侵犯的证据。
强奸罪不同于诸如抢劫罪,盗窃罪这类犯罪,因为该犯罪的犯罪主体的主观目的是想获得性快感,而这种既得利益却不像财物等之类的东西可以看得见,摸的着,去性别化将极大强化强奸罪的这种特性。当强奸罪发生之后,男女双方都可以控诉是对方强暴了自己,公安机关的办案侦查难度直接增加,甚至还有可能造成冤假错案。在国外就发生过这样的案例,一名女子遭受了强暴,因为该国完成了强奸罪的去性别化,强奸她的男子甚至还倒打一耙,诬陷是该女子强迫引诱男子发生性关系,又因为其他相关证据缺乏的原因,最后女子被判刑,到最后是非常偶然的机会才被重新推翻案件的原审,查明真相。
法律人都知道,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萨维尼也曾说过,法律自制定公布之时起,即逐步与时代脱节。你法律条文的概念解释的再精确,逻辑再无可挑剔,就算已经努力的考虑各种情况了,但复杂的社会实际依然会证明你的法律条文是漏洞百出的,在复杂的情况面前,法学家和立法者总是显得想象力不足。
我国是一个发展中国家,地域广阔,各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不平衡,人口基数大,我们和世界上其他的主要大国在法治方面还有很大的差距,不顾实际情况的不同,只是照搬他们的法律,这是不理智的。
作为一个法学生,见识过各种形形色色的案件,我向来是不惮于以最坏的恶意来推测中国人的,不敢想象,如果强奸罪去性别化之后,我们没有做好相应的后续举措,恐怕强奸罪去性别化就要变成强奸去罪化,这后果将是灾难性的。
第二,我国强奸罪去性别化如此困难, 我想也就是我们整个国家和社会的性观念出了问题、性教育出了问题。
强奸是一个恶性犯罪。任何人看到一个妇女遭到性侵,内心都是会感到愤怒的。然而,这种正义只是施舍给了女性受害者,当受害者变成了其他非女性主体的时候,很多人的心理往往由愤慨变成了调侃。
男性强奸男性多数情况下会采取肛交的性交方式,而这种方式带来的危害极大,可能会导致肛门括约肌松弛、肛裂,严重的会导致大小便失禁,更严重的是这种男性之间的性交方式本身传播性病和艾滋的概率极高,对被害人的危险性更大。其他的强奸模式也是同理的,它们因为强奸而受到的伤害是不亚于女性遭到性侵时所感到的痛苦。
身体上的创伤或许可以治愈,但精神上的伤口会随着时间的流逝愈发变得痛苦。贾健教授认为,强奸罪是侵害犯,更进一步说是侵害犯中的状态犯,就如同盗窃行为完成盗窃后被盗的物品一直处于丢失的状态一样,强奸过程中性交行为一旦完成对肉体的伤害可能很快就会恢复,但对精神的伤害却一直都在持续,。
研究证明在受到强奸后,受害人往往会产生强暴创伤症候群,症状可能表现为:麻木、感官迟钝、执着于清洗、哭泣、混乱、对他人的反应非常敏感、持续焦虑、无助感、持续恐惧或忧郁、睡眠不稳,害怕处于人群中、害怕独处、害怕出门,害怕与加害者相关的某些东西、对陌生人产生猜忌、偏执感、有些人对所有人都抱着恐惧等等。
除了强奸行为本身带来的身体和心理上的伤害,社会往往对这些非女性受害者造成二次伤害,这第二次伤害,不亚于二次“强奸”。
在中国,男性常被社会赋予重托,往往承受着巨大的压力和责任。但是此时,这种责任却变成了一套厚重的枷锁,成为压死受害者的最后一根稻草。你们总会觉得因为被强奸就自杀的男性肯定就是心理承受能力弱,是软弱、是不够坚强的表现,却不知往往刚过易折,士可杀不可辱,被强奸的男性出于好强的自尊心理,轻者会选择自杀而获得解脱,重者则会形成扭曲心理,从而报复他人,危害社会。兔死还有狐悲。可是在中国,非女性主体遭遇了这些事情,只有得到无尽的嘲笑和令人刺痛的异样眼光,它们在法律上和社会上陷入了双重绝望的境地。可悲的是,短浅的人们在看到这类事件之后只会感到猎奇和好笑,因为它们只看到了个体,却看不到它们和受害人其实是同一的,受害人的命运其实就是它们的命运,在法律保护缺失的真空地带下,你我都有变成那个受害者的一天。
对于变性人和双性人来说,这种来自于社会的眼光也同样是致命的。生来的不完整已经使得它们步履维艰,法律的不合法理的区别对待对它们来说更是一种巨大的打击,这类群体在遭到强奸后如果公开报警维权,到时候新闻媒体会用变性人、双性人遭强奸这样的显眼标题去博得眼球关注,人们也不会将关注点放在这些人群是否受到伤害、受到何种程度的伤害,而是更多的好奇其不同于常人的性别身份,而且在报案后,司法机关第一时间不是去打击犯罪人以维护受害人的权益而是先对这些人进行生理的鉴别以确定其属于何种性别,即如果确定是女性再以强奸罪进行立案侦查。上述这些对它们来说,无疑于一遍又一遍的伤口上撒盐。
2013年,中国台湾省当局教育部门为倡导性别平等观念制作了一部性教育片,片名叫做《如果早知道男生也会被性侵》,其传播到大陆后,随即引起爆火。我们先不说这部电影本身拍得怎么样,我觉得这部影片能被拍出来就是一个伟大的进步。台湾省不仅在立法上推动了强奸罪的去性别化,更是在教育中用这种故事教育片的方式教导学生,男性也是会被性侵的。这恐怕是中国几千年来,官方首次在宣传手段和工具中教育男性也是会遭到性侵的。事实上,这部性教育片是国际先进性别平等观念的第一次文化输入,这场文化输入的结果是既没有引起身处于强奸罪法律漏洞中的国人的恐慌,也没有产生由于本国狭隘的性观念和国际主流性别平等观念严重落差而造成的不安阵痛。这部宣传片传进大陆后,引起了爆火,各种梗、鬼畜、恶搞视频层出不穷。如果能通过这种方式推进性别平等观念,这也不失为一件好事,可是,其实大多数人只会人云亦云的玩梗,用这些梗去调侃此类遭到侵害的被害人。我们能够肆无忌惮的玩梗,就说明我们对这些受到不法侵害的他、还有她,或者它们根本毫无尊重,对它们的这种不尊重,终有一天将可怕的反噬到我们每一个人身上。
到这里,文章也接近末尾了。实际上关于这个话题,这里面还要很多东西没讲完,比如男性被女性性侵的生理可能、双性人、变性人性人和同性恋的社会问题、强奸罪去性别化实践中问题的讨论等。但是我明白,讲的再多,都不如立刻行动起来,我们所做的都是在解释法律,但重要的是改变法律。愿终有一天强奸罪的法律漏洞能够补全,我也更希望每个人的心中都不再有狭隘的偏见,真正做到性别平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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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来源于51吃瓜网友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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